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工业产权的一种,外观设计必须依附于特定产品之上,脱离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不能获得专利权保护的,而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此处“某种有形形式”在与外观设计专利权重叠的范围,其著作权应当被保护效果更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吸收,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被吸收的著作权也消亡,但未被吸收的著作权依然存在。
2.时间性和独占性是专利权基本特征,外观设计专利的十年的保护力度显然要比版权五十年强的多。权利和义务是相匹配的,用这种强有力保护力度换取“公众有权在专利因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后自由实施”的公众利益;苹果已经让你用牙齿狠狠的咬了一口,在该松口的时候你不能还把舌头耷拉在上面。(如果其因担心受到著作权人的追究而无法实施已确定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显然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3.特定权利人的利益扩展的代价是公众自由的萎缩,专利权的产生和终止是经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而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即使做相应的版权登记,也不会对版权进行行政公告,社会公众基于对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公告之公示效力所享有的信赖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相同类别产品上的实质性相同使用失效的外观设计,不应认定为落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如此方能更好的实现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适当平衡。
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做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应该依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大多数都用在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条: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造新兴事物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未曾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上诉人谢新林为与被上诉人叶根木、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扬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新林的委托代理人范晓燕,被上诉人叶根木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生、罗鑫,被上诉人明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9月12日案外人谢瑞林将食品包装袋(老谢榨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专利号为01344419.0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2月1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同年8月30日,案外人谢瑞林与谢新林所经营的桐乡市屠甸晏城酱制品厂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谢瑞林将专利号为01344419.0的老谢榨菜食品包装袋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无偿转让给桐乡市屠甸晏城酱制品厂。该包装袋内容如下:正面由“老谢榨菜”文字及榨菜图片组合而成,“老谢榨菜”文字及拼音组合位于包装袋中间,榨菜图片位于包装袋左下方,图片内容系盆装榨菜条,左右分别有葱段及辣椒,图片与文字之间有“去皮菜条”文字,“老谢榨菜”文字上方左侧系菱形注册商标。包装袋背面中间系“老谢榨菜”文字及拼音组合,拼音下方为“去皮菜条”文字,“老谢榨菜”文字上方左侧系菱形注册商标。
2012年12月12日,谢新林向叶根木经营的临安市根木酱菜批发部购买一箱标有“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共计价款27元,并支出公证费1500元。该榨菜包装袋内容如下:正面由“老榭榨菜”文字拼音组合及榨菜图片组合而成,榨菜图片位于包装袋左下方,图片内容系白底蓝花盆装榨菜条,左右分别有葱段及辣椒,图片右下方有“去皮菜条”文字,“老榭榨菜”文字左上方有圆形商标,并标有萬缘文字及拼音。包装袋背面中间系“老榭榨菜”文字及拼音组合,“老榭榨菜”文字上方左侧系圆形注册商标,并标有萬缘文字及拼音。
2013年3月12日,谢新林以叶根木、明扬公司对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明扬公司、叶根木立马停止复制、发行等侵犯权利的行为;二、明扬公司、叶根木连带赔偿谢新林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新林是不是能够依据著作权要求叶根木、明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从现有证据看,可以初步认定谢瑞林独立完成了涉案食品包装袋图案作品的创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谢瑞林对该图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谢瑞林曾于2001年9月12日就涉案食品包装袋的图案作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专利,该项外观设计权利的授予,意味着谢瑞林所享有著作权的该包装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获得垄断权利,同时该权利所涉的图案须向公众公示。授予该图案作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保护范围是与其附着的产品紧密相连的,只局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图案。同时,在该保护范围以外,涉案图案作品仍旧能依据著作权利受到保护,两者并不冲突,且正是由于其保护范围的不同而同时存在。但是,涉案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于2006年2月15日因未缴纳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失效,这表明该外观设计已失去了其垄断性,即涉案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已进入了公共领域,在该外观设计并未仍然受其他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在该外观设计失效后,谢瑞林将涉案包装袋的图案的著作权整体性的转让给了谢新林,谢新林受让的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谢瑞林先前的权利状态具有承继性。再次,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的图案与谢新林主张权利的涉案包装袋图案之间经比对,两者在图案、文字、字体及排版方面只存在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同,同时,两者的使用方式均为印刷在榨菜食品的外包装袋上,使用方式和使用产品均属相同,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全部设计特征。最后,综合上述分析,谢新林对涉案图案的著作权受到转让人权利状态的约束,而叶根木、明扬公司对涉案图案的使用行为,符合对已失效外观设计的利用。谢新林仅以著作权的保护方式要求叶根木、明扬公司对其在榨菜食品包装袋上使用涉案图案的这一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分析,可知叶根木、明扬公司的使用方式并未落入谢新林就涉案图案著作权享有的保护范围内,因此,谢新林要求叶根木、明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6日判决:驳回谢新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谢新林负担。
判决宣告后,谢新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常识性规定。本案应审查的重点是谢新林的著作权是否在有效保护期内,以及叶根木、明扬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即是不是真的存在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如著作权在有效保护期内,且不存在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则谢新林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叶根木、明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既没有给谢新林以著作权保护,也没有就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加以说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谢新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叶根木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案外人谢瑞林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年费已于2006年2月15日终止,该专利所涉的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已确定进入公共领域;二、叶根木所销售的老榭榨菜系从明扬公司处合法取得,其主观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三、叶根木销售榨菜的利润系因榨菜本身所产生,与食品包装袋无直接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扬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谢新林将超过专利法保护期限的专利号印刷在食品包装袋上,其没有理解权利状态的改变;二、本案争议的作品已确定进入商业领域,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同;三、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若能借助著作权的保护而没办法进入公共领域,一方面使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使竞争者自由复制已经失效的专利的权利没办法实现;四、本案争议的食品包装袋只是附着于榨菜的包装物,而产品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是基于内在质量和口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谢新林与谢瑞林之间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标的为谢瑞林曾经申请的专利号为01344419.0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图片的著作权,现受让人谢新林主张叶根木、明扬公司对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叶根木、明扬公司是不是真的存在侵犯谢新林著作权的行为。
“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是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之一。通过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权人享有独占实施其专利,并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权利,亦应当承担向公众公开其专利及缴纳年费的义务。在专利权因保护期届满或其他原因如专利权人怠于履行缴纳年费义务、自愿放弃其专利权而导致终止后,该专利便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众均可以自由利用的公共财富。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社会公众基于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公告之公示效力所享有的信赖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专利号为01344419.0的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06年2月15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因此,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该专利已确定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利用。若仍允许以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图片的著作权为由阻碍他人实施已确定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因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故公众无法得知其对已确定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的利用是否会受到著作权人的追究,这显然有损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亦与专利法之宗旨相悖。
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使用在榨菜食品的包装袋上,与专利号为01344419.0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谢新林亦认为两者相同。叶根木、明扬公司对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已确定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号为01344419.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受让人谢新林在受让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图片的著作权时,已经知道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终止,理应知道其对受让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专利制度的限制。因此,即便谢瑞林对该专利图片享有著作权,且该著作权尚在保护期内,谢新林亦不得以此为由阻碍他人对已确定进入公有领域的自由技术的实施。
综上,谢新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申请人谢新林因与被申请人叶根木、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扬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新林申请再审称:(一)谢新林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图案的著作财产权,且该著作权尚在保护期限内,叶根木、明扬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的情形,原判未认定叶根木、明扬公司的行为侵犯谢新林的著作权是错误的;(二)原判并未明确否认知识产权的双重或多重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并不妨碍权利人对著作权的行使;(三)如果谢新林对案涉包装袋图案的著作权不能得到保护,则谢新林需要额外增加投资生产或开发新产品包装,对谢新林而言,有失公平。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常识性规定。谢新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叶根木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已确定进入公共领域,成为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公共财富。因此,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二)退一步讲,即使其销售行为侵犯了谢新林的著作权,其也无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1.临安市根木榨菜批发部证照齐全,具有销售榨菜的经营资格;2.其销售的“老榭榨菜”系从明扬公司合法取得;3.谢新林设立的桐乡市屠甸晏城酱制品厂生产的“老谢榨菜”在临安并不为公众所知晓;4.叶根木在销售“老榭榨菜”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5.叶根木销售“老榭榨菜”的微薄利润来源于榨菜产品本身,而非由产品外包装所产生。综上,请求驳回谢新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谢新林以叶根木、明扬公司未经其许可复制、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图案为由,要求叶根木、明扬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经比对,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与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图案构成实质性相似。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已于2006年2月15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实行登记和公告制度。在专利权因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后,所涉专利便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实施该专利。叶根木、明扬公司对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已确定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基于专利权终止的公示公信力,叶根木、明扬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实施已确定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如果其因担心受到著作权人的追究而无法实施已确定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显然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叶根木、明扬公司对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被认定为侵犯谢新林的著作权,则会损害社会公众对专利终止公告的信赖利益。谢新林在受让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图案的著作权时,已经知道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的事实,故其理应知道其对受让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专利制度的限制。叶根木、明扬公司的自由使用行为亦不会损害到谢新林对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图案作品的正常使用。故原判对谢新林要求叶根木、明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不不当。
综上,谢新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